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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52號、114年度偵字第2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三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三和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2號114年度偵字第24457號被 告 黃三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和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㈠黃三和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7月23日21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冒000-0000號車牌,另案偵辦)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彰化縣彰化縣○○鎮○○里○○巷00號前,因經員警見偽冒車牌協尋該車牌後遭警攔查,其自行坦承施用毒品,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414ng/mL、16720ng/mL、10480ng/mL、1142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㈡另於114年9月14日20時許,在其同上住處,在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9月15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處,因其另案遭通緝經員當場查緝到案,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947ng/mL、15680ng/mL、4320ng/mL、568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三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佐證犯罪事實㈠。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佐證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以數罪併罰之。被告前因上開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後罪,足見前罪之刑罰執行無成效,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認有必要加重本案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