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建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因而戒除毒品,不但繼續施用毒品,甚至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56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240ng/mL(標準值均500ng/mL以下)、氟硝西泮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252ng/mL(標準值50ng/mL以下), 並因而肇事;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王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由移送機關裁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5年3月26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吞服藥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次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5年3月27日12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洪國龍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2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26560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252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5E0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