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停車」更正為「停等紅燈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有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40號被 告 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自民國115年6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與○○街口時,因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