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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NGOC TUAN (中文名字陳玉俊 越南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NGOC TUAN (中文名字陳玉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NGOC TUAN (中文名字陳玉俊,下稱陳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越南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79頁),且本案並無造成他人傷亡又無前科,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41號被 告 TRAN NGOC TUAN(陳玉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TUAN自民國115年6月15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15日18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防汛道路與鎮海路口時,不慎與鄭智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TRAN NGOC TUAN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RAN NGOC TU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智隆、侯伶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