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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15號被 告 徐嘉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徐嘉新復於115年6月10日15時許,在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管興門市,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4段與沿海路4段28巷巷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影像截圖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且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