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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燕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燕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燕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115年刑調字第65號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燕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游美蓁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115年刑調字第65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3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游美蓁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前開調解書附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楊燕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雪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時並應注意兩車前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車向內車道偏移,適游美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順向行駛在後,煞車不及,游美蓁撞擊楊燕雪機車車身後向左側傾倒,擦撞蔡辰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游美蓁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楊燕雪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游美蓁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燕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從後面撞我,我趕著要去看牙醫,我看她沒有什麼事情,就先離開了云云。 2 被害人游美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辰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傷勢及車體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5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