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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股骨幹骨折」之記載,應補充為「左股骨幹移位性骨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下唇撕裂傷」之記載,應補充為「臉部及下唇撕裂傷」。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許皓凱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58號被 告 陳怡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妙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斗苑西路與路東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左轉彎,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適有許皓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許皓凱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及左上顎骨骨折、左股骨幹骨折、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及頭皮、下唇撕裂傷、左上門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皓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怡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