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OKHA PHUTTHARAK (中文姓名:彭他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OKHA PHUTTHAR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同日12時5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12分許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4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12號被 告 PHOKHA PHUTTHARAK(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KHA PHUTTHARAK(泰國籍,中文名:彭他拉)於民國115年3月22日8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某友人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5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而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KHA PHUTTHARAK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