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ANH(中文姓名:阮廷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ANH(中文姓名:阮廷英)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0時23分許」應更正為「23時許」、倒數第4行之「閾值」2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DINH ANH(中文姓名:阮廷英)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屬逾期居留我國之情形,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50號被 告 NGUYEN DINH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廷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廷英於民國115年3月14日0時23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3月17日11時36分許,因其騎乘偉太陽所有遭侵占之機車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前攔查,並查得其為失聯移工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4包,於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490ng/mL、13950ng/mL、59ng/mL、276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廷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體檢編號:115E03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4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115E037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