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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裕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 林裕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行,罪名雖有不同,然所為均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影響社會安寧,堪認前案之執行,對被告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酒後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下降,因而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並對被告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08.2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082%),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明顯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 告 林裕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裕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不慎與梁祥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 林裕程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08.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082%,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 林裕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梁祥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證人梁祥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