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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愷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愷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愷志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4年7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蕭愷志涉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為判決),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石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對向駛至該處,蕭愷志見狀閃避不及與石花之機車擦撞後撞到電線桿,石花則人車倒地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胸部及肺部挫傷合併肋膜積水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石花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㈢告訴人石花之員郭醫療社團法人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蕭愷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嗣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