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堯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光華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速限及號誌、標線指示行進,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直行,適林志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光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進,且應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需減速接近,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林志清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12X0.5公分、右小腿擦挫傷5X0.1公分、左大拇指2X1公分、左手腕1X1公分、右側全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偵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87-89頁)。
㈡告訴人林志清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9-53、119-120、137-138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57、5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偵卷第59-77頁)、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8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3頁)、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1月13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73088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1199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25-1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壓跨行車分向線及分向限
制線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事故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並參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