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豪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15號被 告 陳政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豪(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由移送機關行政裁罰及沒入)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置入香煙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於114年10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扣得K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4363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5400ng/mL)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閾值濃度44000ng/mL),濃度值合計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E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E19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