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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星星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星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星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從路邊駛入道路前,本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須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未注意前情,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張國霖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復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被 告 楊星星 (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星星於民國114年4月1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市○○街南往北行向車道東側路邊欲往左駛入車道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張國霖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鈍挫傷、壓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霖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星星於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當時行車未注意未打方向燈而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國霖於偵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 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翻拍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41262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暫停後起駛往左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於114年4月14日8時38分許,至醫院急診,受有右足鈍挫傷、壓傷等傷害。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