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德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林順德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有酒駕之前科紀錄,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81號被 告 林順德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德於民國115年7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宿舍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錄影影像截圖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酒駕之前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見被告未能悔改,漠視法律規範及路上用路人之安危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