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雪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雪涵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愷他命濃度3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84ng/mL,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嚴責;暨斟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歷販賣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另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60號被 告 林雪涵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某處巷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後,仍於同年9月6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號「生態公園停車場」因涉嫌詐欺等案(所涉詐欺等案另案偵辦)為警逮捕,並扣得金融卡、K盤等物,經徵得同意,於同年9月7日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308ng/mL)、去甲基愷他命(68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雪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4D1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D146號)、自願採尿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