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岑選任辯護人 洪宗軒律師
陳世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奕岑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主因係被害人未待燈號轉換即逕行迴轉,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