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凌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凌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朱凌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凌参」;犯罪事實「多肋骨骨折併氣胸」應更正為「多肋骨骨折併血胸」,「陳祥龍之子陳建良」應更正為「陳祥龍之父陳建良」;證據補充「被告朱凌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疏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祥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響,被告自應為其過失承擔責任;惟經法醫師採集被害人血液送驗後,驗出血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79µg/mL、0.948µ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係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衡以施用毒品後會減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難以集中注意力,故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一定之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不慎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故而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21號被 告 朱凌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凌參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70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在超速行駛之情況下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陳祥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民光路1段2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旋遭朱凌參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陳祥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多肋骨骨折併氣胸、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5月12日9時5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祥龍之子陳建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凌參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陳祥龍因上揭車禍事故而死亡,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當場向承辦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