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振宗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起至翌(21)日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中國城KTV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1日1時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鄭振宗將前揭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後下車,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上址稻田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4年11月21日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鄭振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路口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四)現場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