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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UONG CONG VU(中文名:張功武,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UONG CONG V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始終坦承犯行,非無自省能力,且係自摔受傷,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故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76號被 告 張功武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功武於民國115年6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與興農路12巷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功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妙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