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NSOPHA PHANUWAT(泰國籍,中文名:帕努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INSOPHA PHANUW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SINSOPHA PHANUWAT自民國115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翌(13)日深夜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之0號之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環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SINSOPHA PHANUWA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7、55-56頁)。
㈡溪湖分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37、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時間:115年3月13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5年6月12日)與前案(115年3月13日)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雖為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工
作,目前尚在工作及居留之有效許可期間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查(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