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妙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妙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妙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35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妙玲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碰撞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告訴人林月英使之受傷,而且傷勢不算輕微,頗值非難;另方面,告訴人亦有不遵號誌之疏失,被告並非獨一肇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人,均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遲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可貿然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號被 告 傅妙玲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妙玲於民國114年1月2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西環路口左轉西環路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不慎與林月英所騎乘、沿西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林月英受有左側骨盆(恥骨上支、下支)閉鎖性骨折,第2及4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傅妙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月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妙玲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林月英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月英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遭闖紅燈之被告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堪查報告(含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狀況、車損情形及肇事責任歸屬,被告闖紅燈後,隨即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車禍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