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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IET HUNG(中文名字潘曰雄 越南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IET HUNG(中文名字潘曰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VIET HUNG(下以中文名字「潘曰雄」,下稱潘曰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告訴人之傷勢於不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欲返回越南,據此可見被告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而依卷附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被告前於111年8月8日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則其既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56號被 告 PHAN VIET H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IET HUNG(中文名:潘曰雄,下稱潘曰雄)於民國114年3月2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與陳朝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朝銘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潘曰雄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陳朝銘施予必要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朝銘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曰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銘、證人黃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