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2050ng/mL、16080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75號被 告 陳昇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鴻於民國113年11月5日4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車牌)上路。嗣於113年11月5日1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2.0264公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由移送機關裁罰),經警於113年11月5日4時3分許(113年11月5日1時44分許至同日4時3分許止,為警控制中),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08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昇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密錄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芷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