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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能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能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帶回派出所於同日14時53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㈩有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㈢、另補充「被告蕭能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6、81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蕭能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4年間,甫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又再犯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136、5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地步;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及其罹患疾病(涉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49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22號被 告 蕭能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能昌於民國115年6月1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另案偵辦,不在起訴範圍)後,於翌(11)日11時50分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找友人張永裕一同前去警局領車。嗣於同(11)日12時38分許,蕭能昌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張永裕,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因涉嫌毒品案件(此部分另案偵辦)為持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之員警攔下,依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受採集唾液實施毒品快篩後,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4370ng/m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蕭能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115年6月11日調查筆錄)。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

通知人:蕭能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黃磁鈞)。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781號搜索票及附件影本。

㈣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蕭能昌)、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受採尿人:蕭能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B280、受採尿者姓名:蕭能昌)、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受採集唾液人:蕭能昌)、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受檢人:

蕭能昌)、毒品查緝快篩試劑確證試驗文件檢核表。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蕭能昌)。

㈥彰化縣警察局村上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毒品唾篩照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時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蕭能昌)。

㈧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見本署115年6月12日訊問筆錄)。

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115B280)及鑑定人結文;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節本。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