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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和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3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和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應更正為「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張和家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員警移送偵辦)」,「(其尿液經檢測結果值為81ng/mL)」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測結果值為8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張和家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起訴書有關「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依托咪酯菸彈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115年7月23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依托咪酯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修正後則為25ng/mL,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38號被 告 張和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家前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和家於115年5月7日聲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然不知悔改。張和家於115年5月25日12時前不詳時點,在其住處即彰化縣○○市○○里○○路0巷00號內,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張和家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員警移送偵辦)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彰化醫院」。張和家因行車不穩,擦撞醫院的停車場欄杆,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2時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店」,見張和家精神恍惚,左手臂有可見之擦傷,乃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張和家實施唾液快篩檢測,檢出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其尿液經檢測結果值為81ng/mL),並扣得電子菸吸食器1支、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空菸彈7顆、行動電話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張和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依托咪酯及騎乘機車、擦撞欄杆等事實。 2、關於被告所述其施用依托咪酯的時間,有避重就輕的情形。 ㈡ 證人陳偉嘉之警詢筆錄。 表示目睹被告車速快且行車不穩而擦撞欄杆,惟似乎無知覺,之後在進入便利商店購物前,相繼吸食菸彈及抽菸,看起來精神不濟等情。 ㈢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到場後,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子菸吸食器1支、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空菸彈7顆、行動電話1支。 ㈣ 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照片。 被告遭查獲之情形及其被查獲前騎乘機車之事實。 ㈤ 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員警對被告之唾液進行快篩,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 2、被告遭查獲後,經員警觀察,被告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在平衡測試中,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直至同日15時27分許,被告在同心圓測試中,仍無法繪出清晰、力道平均的圓形。 3、本件查扣的菸彈呈依托咪酯反應。 4、被告的尿液經檢測結果值為81ng/mL,已逾當時之法定值50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另於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