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愛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愛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5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1行「車損」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愛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5千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56號被 告 劉愛玉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愛玉於民國115年5月11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不慎擦撞行人林家瑩之左小腿,致林家瑩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愛玉於肇事後,未上前查看林家瑩之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該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愛玉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不小心紅燈右轉,因為對方林家瑩站在行人穿越道邊邊,以至伊右轉時沒注意到,不慎撞到行人穿越道的林家瑩,伊闖紅燈、肇事逃逸之行政罰鍰也去交了,交了快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而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5年6月16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並建請貴院以被告翻異其語,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十分不佳,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瑩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書、肇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愛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劉愛玉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受傷之告訴人而逕行離去,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請命被告向公庫繳交1萬5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