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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荐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荐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荐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大致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品行(見卷附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核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 告 莊荐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荐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由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2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之某不詳地址,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由警察機關依法裁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於114年12月24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4年12月24日21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4)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巡邏攔查,經莊荐捷同意搜索而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其所有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1公克),復經莊荐捷同意於同日22時5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2,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13,380ng/mL)、依托咪酯(閾值濃度為60ng/mL)、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16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7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荐捷(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編號:114B48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0各1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案現場照片(觀測表測試現場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