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 VAN THUONG (越南籍,中文名:謝文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A VAN THUONG自民國115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新工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怠速停駛於路旁,經警上前查看,發現TA VAN THUONG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TA VAN T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17、61-63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43、49-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