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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錫茂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錫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錫茂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理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55ng/mL、嗎啡濃度為2599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 告 楊錫茂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茂於民國115年1月11日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移轉管轄)。而其尿液所含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2日13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因其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達4355ng/mL)、嗎啡(閾值濃度達259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H0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6-0625-00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