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DUNG (中文名:高文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AO VAN DUNG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13號被 告 CAO VAN DU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DUNG(中文名高文勇,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5年7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某址之宿舍,飲用酒類後,於翌(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115年7月4日13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與邱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3毫克,且駕駛過程有肇事即駕駛甲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情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文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末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僅達每公升0.23毫克,低於每公升0.25毫克,然其駕駛過程竟追撞前方停等紅燈靜止不動之乙車,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顯著降低,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被告於同日13時45分許酒測結果,雖僅達每公升0.23毫克,然被告坦承於同日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車上路,依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l/hr推算,被告於於同日13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9毫克(0.052×45/60+0.23=0.269)。【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計算詳參蔡志中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期第56頁)一文。

】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被告涉嫌酒後駕車罪嫌,殆無疑義,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