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聰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有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核偵查卷內並未附上此一證據);另再補充「被告邱聰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見本院卷第55、5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邱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屬過失犯,與累犯規定係以「故意再犯」為要件不合,自與累犯無涉)。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施宜璇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旋駕車離開現場,對告訴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嗣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前案,於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帶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之意見(參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其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邱聰敏應支付施宜璇新臺幣(下同)19萬元。其支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5年8月3日前給付1萬元。 二、於民國115年8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三、自115年9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55號被 告 邱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聰敏於民國115年1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二溪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施宜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施宜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邱聰敏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施宜璇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宜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聰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駕駛,沒有印象有撞到任何車輛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宜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均受損嚴重,足見碰撞力道之大,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有車禍發生,其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