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錦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錦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因痛失至親受有重大且無可回復之精神創傷至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賠償給付內容,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頁),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認其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87號被 告 邱錦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標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4時1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7號附近,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錦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之陳國顯,陳國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雖立即送醫救治,仍因頭部損傷過重,致長期臥床,延至同年11月2日5時35分因引發逆尿道感染及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錦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被害人即死者之妻陳賴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死者有因車禍受傷送醫救治,出院後仍因腦重傷而臥床,並於同年11月2日死亡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永靖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⑵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撞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死者之事實。 ⑵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相關病歷資料。 死者送醫時,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5 ⑴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相驗相片。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相片。 死者於108年8月13日送醫時,受有左小腿挫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復被告於肇事後,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死者家屬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請審酌此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