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政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毒品濃度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82號被 告 楊政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傑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0月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彰化縣00鎮00路某處,因車燈疑似故障,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楊政傑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2公克、3.5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依次為3,660ng/mL、40,300ng/mL(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另案偵辦),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影像擷取畫面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