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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2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2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村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則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18號、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號判決存卷可按,則被告竟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