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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竹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竹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2號被 告 謝竹君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竹君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亞東KTV附近一帶,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8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3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0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575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4A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