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宏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
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稿、通緝書、撤銷通緝稿、撤銷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見院卷第67至71、117至119頁)。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本件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本件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騎車行經本案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術後除需休養3個月、避免負重6個月外,尚需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診斷書可考(見偵卷第21頁),顯見其傷勢較一般擦挫傷嚴重,此點本院亦當一併參酌。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無法進行調解,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情(見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月入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26、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5號被 告 陳宏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番花路360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番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適賴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慧玲受有左側股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臏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慧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宏吉於交通事故談話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談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