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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和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和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7年8月26日期滿),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濃度值分別達7320ng/mL、40280ng/mL、157ng/mL之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8號被 告 蘇和森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和森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決罪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7年8月26日始期滿。

其於114年9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與延平路口,不慎撞及路旁所停放車輛,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7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居所執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等物,復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7320ng/mL、40280ng/mL、157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和森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 本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把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