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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樹旺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樹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員林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無照駕駛,因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然被告之駕照係遭吊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公訴檢察官因此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第55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騎車上路,且闖紅燈導

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妨害

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騎車至本件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號誌燈,貿然闖紅燈直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無能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無業、低收入戶、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扶養1名就學中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35至36、57、65至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2號被 告 黃樹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浮圳路1段與東彰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此時適有邱女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彰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燈號轉路燈後起駛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邱女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右手、右小腿、右腳踝、左腳及左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左右肢體部分擦傷及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女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時,與告訴人邱女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女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現場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