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ITO(中文名:吉多)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78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JITO(中文名:吉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5年8月10日某時」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民國115年8月10日1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JITO(中文名:吉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辨識、反應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被告竟未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5,760ng/mL、151,120ng/mL之狀態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已因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時間:115年6月22日),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時間:115年7月31日),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4至36頁),然又於115年8月13日再為性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次毒駕犯行遭司法訴追而生警惕;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行駛之路段及時間;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經我國勞動部許可來臺工作,許可

期間為民國113年8月16日至116年8月1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入境我國工作之外籍人士,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且前已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然其仍無視我國嚴禁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又於前案行為後相隔不到2月之時間,再為性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屢對我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柏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28號被 告 JITO(中文名:吉多,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TO(中文名:吉多)於民國115年8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秀水鄉附近友人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本署另案偵辦中)。嗣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3日凌晨0時41分前不久,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0時41分,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二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復徵得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5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11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IT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1120ng/mL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之違規裁罰單影本、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而遭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JI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