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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豪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44號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5年7月17日20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之汽車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5年7月1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0700ng/mL、2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5B36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