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泊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泊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泊錞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98號被 告 楊泊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泊錞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5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罰)後,於115年7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莒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291ng/mL、136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泊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
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無須再論以同條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