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任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任頡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陳任頡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代謝物已達公告濃度之情況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44號被 告 陳任頡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頡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3月6日2時3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每日施用2公克之頻率,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罰)後,於115年3月6日1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莒光路736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60ng/mL、144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任頡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5B0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無須再論以同條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