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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献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6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献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献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5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婉玲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量刑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43號被 告 張献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献慶(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1月6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2號之春苳紅茶飲料店前,因撿拾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而未注意,不慎失控由後方撞擊陳昆旭停放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小貨車再往前推擠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傾倒撞及在旁之黃婉玲,致黃婉玲受有右足骰骨第2、3、4蹠骨開放性骨折併第4第5跗蹠關節脫臼、左胸左背部左上肢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右足踝骨針固定之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献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車時撿行動電話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婉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春苳紅茶飲料店負責人劉俊佑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 4 證人陳昆旭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程。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⑴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狀況。 ⑵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因而肇事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