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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某處」、第12行「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之記載,補充為「交岔路口因未關閉車輛後車廂而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不同,然前案為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相關,且皆為故意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並搭載友人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乘客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代謝物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7號被 告 林逸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豪前因販賣、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年10月(3次)、4月、3月確定,而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下午6時許,自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搭載友人返回彰化縣芳苑鄉住處。嗣於當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465ng/mL)、甲基安非他命(106,64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525U0167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525U0167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11410010001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4年9月25日21時45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