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錦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錦和於民國115年7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仍基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6日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吳錦和同意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初篩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500ng/mL、229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之濃度值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錦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
法紀錄表、快篩檢驗照片、毒品查緝快篩試劑確證試驗文件檢核表(偵卷第11至16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及反面)。
㈣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24至25頁)。
㈤密錄器影像照片、蒐證照片(偵卷第28至31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2頁)。
㈦車籍資料擷圖照片(偵卷第34頁)。
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而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2500ng/mL、22900ng/mL,及其駕駛之車種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