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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除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品行(見卷附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27號被 告 張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2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張正賢同意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初篩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371ng/mL、18560ng/mL、1200ng/mL、24400ng/mL,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公共危險之犯罪,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