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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保鈞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保鈞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7月3日18時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因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甫於114年5月20日,因犯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未恪遵法令,再為本案犯行,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並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押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經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騎車之行為,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95號被 告 保鈞皓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保鈞皓於民國115年6月29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捲菸內再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7月3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與埤圳南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6公克),經警徵得保鈞皓同意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測,初篩後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983ng/mL、378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保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