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3、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58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為本案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毒品品項暨濃度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53號被 告 陳信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8(2次)、4(2次)、3(2次)、5、6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9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樂成宮」附近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69、2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嗣於當日晚間8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與斗中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834ng/mL)、甲基安非他命(29,745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相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4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時間:114年9月12日21時00分)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