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CHINH (中文名:阮曰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IET CHINH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29720ng/mL、42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CHINH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39號被 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CHINH(施用毒品犯行,另行偵辦)於民國115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KTV,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竟於同年月11日16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11日16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平和路與樂群路口,因手持香煙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IET CH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4280、29720ng/mL)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5D209)、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